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轉知 訪客 - 行政 | 2016-10-06 | 點閱數: 484

一、銓敘部轉准勞動部 105 年 8 月 23 日函略以,同性伴侶依民法第 1123 條第 3 項規定取得「家屬」之身分,自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0 條所定「家庭成員」之範疇;至是否具備永久共同居住之意思及客觀事實,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;另證明文件之形式,法無明文,得資證明受僱者有須親自照顧其家屬之事實已足。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家庭照顧假,係配合上開性平法規定予以訂定。

 

二、檢附銓敘部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 1 份。
 

  • 公務人員得否為其同性伴侶請家庭照顧假疑義(銓敘部).pdf
    1) 公務人員得否為其同性伴侶請家庭照顧假疑義(銓敘部).pdf
  • 公務人員得否為其同性伴侶請家庭照顧假疑義(勞動部).pdf
    2) 公務人員得否為其同性伴侶請家庭照顧假疑義(勞動部).pdf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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